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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发布日期:2016/5/24 15:52:58 浏览: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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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包括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容貌管理,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施工场地容貌管理,广告与标识设施容貌管理,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容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市容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市容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体现海洋、山体、森林与城市一体化的空间形态,妥善处理保护城市海滨山水、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景观与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关系。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增强市民市容环境意识。

提倡居民委员会制定居民维护城市市容公约,鼓励居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积极参与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和本条例的行为。

对城市市容管理和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容貌管理

第九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管理维护人应当确保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立交桥、地下通道、隔离栅栏、防护栏、隔音板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空缺、移位、歪倒、污秽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城市道路上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交通、邮政、通信、环卫等各种公共设施、标识设施以及城市道路周边的公共健身、休闲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定期维护,确保设置规范、标识明显、整洁完好,外形、色彩与周边环境协调。

第十一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设置路灯、交通信号灯、线缆以及各种标识、电子监控等桩杆的,应当告知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并按城市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统筹设置。

第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支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采用湿式除尘保洁;干燥少雨季节,应当洒水,防止和减少扬尘。

第十三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夜间照明装置和安全防围设施并保持占用城市道路的整洁;临时占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城市主次干道两侧道路红线外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美化环境。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绿化美化应当具有地方特色。各类绿地、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等应当保持美观、完整;行道树应当保持排列整齐,树形、树冠美观。

树木、绿地的所有人、管理维护人应当适时种植、养护、更新植物、植被,保持植物、植被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保证绿地安全防围设施、标牌设施完好、整洁;定期修剪行道树,防治病虫害;及时淘汰、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和易倒伏的树种。

第十六条发生降雪时,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完成除雪任务。

除雪责任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除雪,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从事商业活动以及超出店铺门窗店外经营;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商亭(棚)及其他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四)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住宅区内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花坛、景观小品、健身器械等处架设管线、搭放物品;

(五)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六)在城市道路上售卖、焚烧冥品。

第三章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市市容等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经征求市民意见和组织专家评审后公布施行。

制定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应当兼顾保持城市现状色彩、传统建筑色彩、自然色彩、总体风貌与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关系,突出城市色彩与建筑风格的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外墙及门窗玻璃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格、形态、色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放置物品;在护栏、护墙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护栏、护墙的高度;不得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屋顶、楼道放置杂物。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防盗窗(门)、空调外机、遮阳帐篷、太阳能等设施的,应当统一规范设置,并保证安全、保持整洁。

第二十条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建筑名称、单位名称及其他文字图案,应当贴附于建筑主体,字体、图案美观,色彩、风格与建筑主体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高出建筑顶端的文字、图案。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由其所有人、管理维护人定期清洗、粉刷、油饰,发现破损、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无法整修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二条依附城市建筑物设置排放油烟管道,应当避开建筑物正面和位于主干道一侧,采用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材料,并保证其色彩与建筑主体色彩一致。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清洁排放油烟管道,保持其清洁、完好。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内堆放散体物品,应当遮盖。

第二十四条城市标志性建筑、主次干道沿线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大型广场等,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突出不同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布局及照明效果。

第二十五条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应当内容健康,符合海滨城市风貌和造型艺术要求;出现破损、污秽的,其所有人、管理维护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不低于四米的封闭围挡,靠近围挡的临时工棚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端,围挡外侧不得堆放物料、机具;

(二)出入口不得设在主要城市道路两侧,大门不得透视;

(三)出口设置冲洗设备并安排人员冲洗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不得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

(四)场地内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确保废水、泥浆等不外溢;

(五)售楼展示区、办公区、休息区等临时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规定;

(六)使用密目式安全网对在建建筑物实行全封闭,定期清洗、更换安全网,保持其清洁完整;

(七)产生的渣土、垃圾等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排放,运输车辆出场应当平槽装载,并按照规定封闭、苫盖;

(八)施工场地采取降尘措施,并按规定安装与城市扬尘监控系统联网的监控系统;

(九)场地内道路和地面采取硬铺装处理。

第二十七条拆迁工地、待建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封闭砖墙围挡;工地内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及时清运。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工地围挡,清运渣土、剩料,清理、平整场地,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修复施工中损坏的城市道路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养护、维修等施工,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夜间照明装置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拆除防围设施。

第三十条建筑物装修、装饰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立围挡,保持环境整洁。

第五章广告与标识设施容貌管理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室外只能设置一块广告或者标识设施。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标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规定,文字书写规范、内容健康,造型、图案美观、清晰,色彩、风格与环境协调,灯光画面亮度适宜。

第三十三条禁止利用城市道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路铭牌、指路牌、行道树,以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物控制地带设置广告设施。

第三十四条设置户外霓虹灯、投影、电子显示屏、标语牌、灯箱、画廊、橱窗、招牌等户外广告、标识设施,应当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向城市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城市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经营权。

设置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门窗内等可直接产生户外宣传效果的广告、标识设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散发、粘贴、刻画、悬挂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楼道、电梯等公共区域张贴、涂写、刻画文字、图案。

需要临时张贴、悬挂各种文字、图案以及设置充气模型等,应当向城市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城市市容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悬挂、设置,期满后立即清除。

第三十六条区(市)县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粘贴、刻画、悬挂的各类文字、图案,应当及时组织清除。

鼓励和支持采用特殊贴膜、防涂防贴涂料等先进技术防治非法小广告。

第六章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容貌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市内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标志齐全、醒目。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密闭。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上维修和清洗机动车;禁止燃油泄漏、冒黑烟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安排专人引导车辆停放;停车泊位施划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保持清晰、整洁。城市区域内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有序停放。

单位和个人购置机动车,应当具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停放条件,并提供车辆停车位证明。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行车道、人行道及其他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场所停放机动车;

(二)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拆除、移动、损毁和涂改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设施设置停车场或施划停车泊位。

第七章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行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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