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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4/3 12:49:14 浏览:95

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被告人吴某波购得浙岱渔15381船并办理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吴某波为该船所有人并百分百占股。同年8月2日,浙江省岱山县海洋行政执法局会同岱山县岱东镇人民政府对浙岱渔15381船进行开捕前登船检查,发现该船有船长1名(吴某波)、船副1名、助理船副1名和轮机长1名(实际船副和轮机长并不在该船作业,系由吴某波找来应付检查),职务船员已达到最低配备标准,但有6名船员未经专业培训、未取得船员证书,不符合出航条件,遂指令吴某波禁止离港并停业整改,但吴某波未予整改。8月7日15时许,在船副和轮机长未实际登船作业、仅有吴某波和助理船副登船的情况下,吴某波驾驶浙岱渔15381船搭载助理船副和19名船员(其中7人有船员证书,12人无船员证书),擅自从岱山县南峰码头单船开航往长江口方向航行出海作业。当日23时30分许,因违规驾驶、操作不当及航道复杂、航线生疏等原因,浙岱渔15381船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北导堤附近发生触损侧翻沉没。事故发生后,吴某波等21人乘坐两只救生筏逃生,至8月8日4时许先后被东海救102船和嘉舟9船救起,船上人员全部获救。8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吴某波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渔船上仅有船长和助理船副各1名,职务船员严重配备不足,属于有关行业标准规定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相关职能部门发现案涉渔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后,责令其禁止离港、停止作业并整改,被告人吴某波在接到职能部门行政命令后拒不整改,明知案涉渔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故意弄虚作假、逃避检查,导致案涉渔船在擅自出航后不久即发生船舶沉没事故,21名人员落水深夜在大海上漂流,具有随时可能危及生命的现实危险,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吴某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以危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波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宣判后,吴某波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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